本案中股权证归谁所有
2023-05-25 03:08:18 来源:法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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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1992年章-红以2000元入股,企业股份合作制章程规定:企业职工个人量化入股,产权归个人,参与分红计息,可转让,但不能退股;股东按股份承担企业经营风险。1996年该企业改为股份制企业,并发给股权证。其时,企业内部经核算,章-红的股份已增值为14000余元。1997年,章-红辞职经商,将股权证交与该企业的副厂长汪-扬,汪付给章2000元,以后的红利就由汪-扬领取。2003年4月,该企业再次改制,清算了原有股份,企业要收回原股权证,并按股权证所载股份的现值金额退还股权人,章-红的股份现价值近4万元。章-红于2003年8月找汪-扬返还股权证,汪-扬以章-红已将股权证转让给自己为由拒绝退还。由于发生纠纷,企业未收回原股权证。为此,章-红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尚欠汪-扬的2000元借款,并收回质押给汪-扬的股权证及1997年以来的红利。双方均未举出书面合同,也没有办理质押或转让股权证的登记手续。分析:对该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章-红主张质押的理由成立,应支持章-红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司法》及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记名股票转让必须背书并登记后才生效,所有权始发生转移。汪-扬作为该企业副厂长,应当知道1996年章-红所持股份的现金价值,但他隐瞒了股票已增值的实情,赋有欺诈行为,且在转让后长达6年时间内,应视为知悉法律和政策的汪-扬却未向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故其主张转让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推翻原告的事实主张,故而认定章-红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第二种意见:章-红主张质押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章-红将股权证交与汪-扬后6年来一直由汪掌握并领取红利,均未提出清偿借款,偏在企业宣布退还股份现有价值之后才主张质押,要求归还所借汪-扬款额。假若该股权贬值,章-红还会主张质押要求返还吗?且其事实主张,既无书面质押合同,也不符合质押的法律规定,即《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而且,原告既然主张质押,何谈返还红利?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汪-扬以转让辩称,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多年来由其持章-红的股权证领取红利,且该企业发放红利时认票不认人,其他股权人也存在类似转让股权的情况。故章-红主张质押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第三种意见认为:由于企业股份合作制章程规定股份不能退股,1996年第一次改制时,企业内部核算章-红所持股份的现金价值为14000元,章-红作为工人并不知情。1997年时,章-红因急需钱用,而股票多年来只能分红不能变现,急切将股权转化为现金,于是转让给了汪-扬。汪接受转让后,因企业分红时认票不认人,故而怠于办理转让登记手续。这是情理之事。岂料,该企业6年后,再次改制,将集体企业改为私营企业,彻底清算原有股份并要退股,原股金价值陡增。应该说,要退股是政策性的变故,双方在转让股权证时均难以预料。即使当初汪-扬隐瞒了股票增值之事,章-红要主张撤销权也早已超过了的时限。造成现在“势均力敌”局面,即章-红提出质押的主张与汪-扬提出转让的辩解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价,双方支持其事实主张的证据均不够充分,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也相当。此则,若以原告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让底气亦然不足的被告获利;反之让原告获利,均有失偏颇。该纠纷发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含有政策因素,使本是水中月、镜中花的股票,能直接变现退还给股权人。所以,应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即股权证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该股权证现值一半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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