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消息!医疗事故侵权案件的处理是如何的
2023-06-15 11:31:57 来源:法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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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1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的鉴定工作”。就如本案情况一样,作为被告的医院方根据这个规定主张由医学会组织鉴定。而患者一般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司法鉴定,由此可见,医疗事故与司法鉴定的冲突成为必然。之所以存在存在冲突,是因为两者存在明显区别,第一、两者构成逻辑上的包容关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分别规定了一至三级医疗事故,如果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则构成四级医疗事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量涌现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扩大了医疗过错鉴定的范围,使得两者构成包容关系。第二、鉴定主体不一,现行医疗事故鉴定主体是各级医学会,鉴定人多是各级医院的任职医师,而司法鉴定机构是面向社会的机构,鉴定结论有明显差异。第三、两者的伤残等级不一至,此案中,二份鉴定报告存在明显区别。
正因为存在明显区别,导致医患双方分歧较大,医方认为,医疗事故鉴定是唯一鉴定程序,只有医学会才具备鉴定医疗事故的资质和能力,这是由于医疗的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所决定的。而患者认为,该鉴定是由于存在利益驱动,缺乏公正性,鉴定是在一种半公开状态下进行的,有悖于鉴定所要求的公开、公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的冲突,颇为棘手,我们认为因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取消“二元化”的司法鉴定制度,形成统一司法鉴定部门,明确医疗事故鉴定是司法鉴定,只有这样界定鉴定的性质,才能打破医疗事故由医疗部门的垄断,实科学的鉴定制度。第二、取消“亲属性”依附关系,构筑独立的鉴定机构,将一部分专家,学者纳入鉴定工作,成立不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的独立的鉴定机构,切断彼此之间的联系,从程序上保证鉴定的公正性。第三、取消“行政性”的审查制度,赋予法院全面的司法审查权,由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职权对鉴定结论做终局认定,审查鉴定人员、鉴定组织、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从而做出正确判断,公平保护医患关系。从对人身损害的判定标准上看,这基本上是民事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与我们代理民事纠纷案件没有太多的区别。其实际上就是按照侵权纠纷案件处理了。在判定的标准上使用的是构成要件标准。并不涉及太多的医疗技术问题,如果有相关的医疗技术问题,可以通过人身伤害的司法鉴定的方式来解决。这样法官在判决案件的过程中,可以更为主动的指挥和调动当事人双方的积极性。将不再以医疗技术的判定作为案件法律判定的前提和基础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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