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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的案件分析

2023-05-28 15:35:50 来源:法问网

担保法的案件分析

【裁判要旨】虽然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与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诉讼保全担保的规定与担保法中关于担保的规定均用“担保”一词,但对该词不能作同一解释。财产保全担保是发生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并经法院审查的临时救济行为,仅具程序法属性,并不产生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故财产保全中以现金方式提供的担保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并不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也不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后果。

【案情】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原告:***公司

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

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因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经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及利息等。在该(2011)甬海法台商初第139号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宁波海事法院因原告中远公司申请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债务人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85万元,并查封了债务人的银行账户。债务人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交人民币85万元现金作为担保金,后宁波海事法院解除了对债务人的财产保全。

2012年7月13日,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对金港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以(2010)台温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为被告的管理人。

被告在2012年io月26日债权人会议上所提交的被告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资料中,将原告的债权列为没有担保的债权。为此原告有异议,并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未依法认定债权,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一、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船舶建造工程款债权金额为668394.79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某事务所的债权为有担保债权,担保物为宁波海事法院现存的担保金85万元;三、被告赔偿因错误认定债权而造威的原告差旅费、律师费等损失1万元。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审判】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某事务所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的债权60万元及利息是否属于有担保的债权?对被告在宁波海事法院提供的85万担保金,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的职责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等。管理人某种意义上是委托代理人,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来承担,某事务所接受指定后依法履行职责,其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金港公司负担。故利群事务所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债务人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该笔85万元的担保金(动产质押),系担保物,非保全物,依法属于海事担保范围。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被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故本案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的85万保证金系财产保全过程中产生的,应由程序法来调整。对于原告提出该85万元是担保金,不是保全物,两者性质不同,法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的85万保证金与法院对被告采取诉讼保全后的保全物在所有权性质上均属于被告金港公司所有。法律上设定财产保全程序,是为了避免将来案件判决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出现判决无法落实的情况,其实质将争议的财产纳入法院控制之下,以便将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置,而并未赋予其独占的、排他的优先受偿权。而抵押等担保则法律明确了其具有优先受偿权,具有相应担保权的债权人就有优先于其他无担保债权人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的权利。原告认为该85万元属于动产质押,而该85万元款项系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提交的,不存在被告向原告移交占有的事实,85万元担保金系根据相关程序法的规定产生,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动产质押生效的条件。

温岭市人民法院依照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给宁波海事法院的85万元是担保物而非保全物,(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均认定85万元系现金担保。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民事诉讼法关于海事请求保全(财产保全)所涉及的担保的规定是一致的,不是相互矛盾的,财产保全所涉及的担保都具有担保法上的担保性质。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有担保债权,担保物为宁波海事法院现存的担保金85万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事务所共同答辩称:一、海事法院判决并没有载明对85万元的财产保全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关于85万元担保金问题,解除诉讼保全担保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上诉人对8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相互矛盾,上诉人请求确认其债权有无担保而不是优先受偿权,这是相互矛盾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在其与被上诉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海事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被上诉人在海事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以向海事法院交付85万元现金方式提供担保,海事法院依法解除诉讼保全措施,该85万元现金是否具有对主债务担保性质,从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享有的债权是否系有担保之债权,系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至于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是否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系实现担保债权的法律后果,并非本案确认之诉的主要争议问题。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享有的债权是否有设立担保,涉及被上诉人交存于海事法院的85万元保证金的性质问题。该保证金系被上诉人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保全措施的目的主要是保障判决的执行,被申请保全财产一方为解除诉讼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其功能和目的也是保障将来判决的执行。而当事人在债权债务上设立担保,尤其是设立抵押、质押等担保,其目的在于保障相关债权人的债务清偿顺位,即保障相关债权人在债务清偿中获得优先受偿权。故两者在性质和目的上有所不同。上诉人现主张解除诉讼保全保证金是为普通债权设立担保,因而其对被上诉人所享有的债权为有担保的债权,依据尚不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台州中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海事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向海事法院交付85万元现金作为解除查封的担保金,该85万元现金是否具有对主债务担保性质,从而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是否系有担保之债权。因此,本案的关键是对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担保(行为担保不属于本文讨论范围)的性质如何认定。

财产保全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见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九条,及其司法解释。因此,财产保全担保具有程序法上的性质是毫无疑问的,但其是否如本案上诉人主张会产生实体法意义上担保法律行为的法律属性及后果?对此,笔者不同意本案上诉人在此问题上的主张,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担保法的调整对象来看

虽然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与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诉讼保全担保的规定与担保法中关于担保的规定均用“担保”一词,但对该词不能作同一解释。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依据该规定的文义,我国担保法系以典型担保方式为自己的调整对象,即调整当事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依法设定的、保障债权实现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法律关系,不调整行政活动、司法活动中的担保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该条规定对担保法调整的对象作了扩大解释,肯定了担保法可以调整其他民事关系中对债权实现设定的担保法律关系,将担保法的调整对象从经济活动扩大到民事活动。但该条规定从文义上理解仍然排除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中的担保关系对担保法的适用。

二、从财产保全担保与民事担保的区别来看

财产保全担保是发生在民事诉讼

活动中并经法院审查的诉讼行为,与实体法中经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民事担保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财产保全中的担保未经担保法所要求的要约、承诺的合同成立程序,不是基于自愿原则签订的,而是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履行法定的义务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它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的是国家的意志,所以,它是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的一部分,是一种强制措施。其次,民事担保的目的是保证债权的实现,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清偿债务。财产保全担保根据发生阶段的不同目的各有所不同,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阶段,对被申请人来说,是为了保障其利益不至于因申请人的错误申请而遭受损害,对申请人来说,法院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以解除保全是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逃避其最终可能承担的义务,保障其合法权利的最终实现;在执行阶段,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目的是阻却和延缓执行,以免被执行人因强制执行导致重大损失,同时又不至于因暂缓执行期间被执行人丧失履行能力而最终无法履行判决。总之,民事担保与财产保全担保在成立生效、目的内容、法律后果等方面各不相同,分别属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不同范畴。

三、从财产保全担保的性质来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来看,财产保全担保应当是财产保全的一种替代措施,其功能是保障财产保全在诉讼中的功能得以实现,因此,财产保全担保的性质与财产保全的性质应当作同一解释,即财产保全的性质决定了财产保全担保的性质。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公力救济方法,但是,诉讼不仅消耗经济上的成本,而且还大大消耗时间上的成本,因此,至终审判决确定之日,如果不采取任何措施而对诉讼长期置之不理的话,则权利义务关系始终无法确定,这对于一直支配现状的一方(往往是被告)来说始终是有利的。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人民法院必须在终审判决之前采取某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以改善这样的状况,而最合适的方法就是财产保全,因为一方面它具有强制性,可以有效地抬升原告的诉讼地位,打击被告因久居有利地位而产生的优越感。另一方面又具有临时性,表现在法院的终审判决一旦作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由法院判决来确定,财产保全平衡双方诉讼地位的作用就告终止。由此可见,财产保全具有临时救济的性质,它并不能起到债务抵销作用,也不属于事先对是非作出的判断,更不是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设立的担保。归根结底,它只是一种对被告权益暂时性的限制,限制其所有权部分权能的行使或债权的实现,它的根本目的是实现诉讼双方在诉讼中地位和处境的平衡。因此,财产保全担保作为财产保全的再平衡措施,其性质也应限于临时救济范畴,它并不创设一种实体权利,只具备程序法上的意义。

综上分析,财产保全担保是发生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并经法院审查的临时救济行为,仅具程序法属性,并不产生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故本案涉及以现金方式提供的担保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并不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也不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后果。如果您还存在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律霸网律师,他们会为您提供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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